上海海關對某企罰款人民幣28000元-只因為沒準時復出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
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外港關緝違字〔2018〕0100號
當事人:上海某進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鶴立西路88弄66號
法定代表人:烏蘭娜布琪
海關代碼:3116962888
當事人委托上海報關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進口)于2017年6月13日向海關以修理物品貿易方式申報進口軸承67289套,申報商品編號為84821020,申報價值FOB36369.7美元,進口報關單號222520171000193026。
經查,上述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前復運出境。經核定,該貨物價值為人民幣319175.25元。
上述事實業已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以上行為有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證、海關進出口稅款保證金申請書、海關稅款核定證明、海關查問筆錄、當事人書面陳述、情況說明等為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28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上海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